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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公司法》第72條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作了全面規定,其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但是第72條第4款的規定過于籠統,忽視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當遵循的法理基礎,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多爭議。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公司章程的“另有規定”可以恣意妄為嗎?為了公司章程的“另有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應遵循怎樣的法理基礎?筆者將從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章程效力的角度對此做出探討。
一、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是得到法學界公司法學者公認的,如王保樹先生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性、人合性與封閉性。馬俊駒先生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封閉性、人合性和所有與經營相一致的特點。雖然公司法學者對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定義不同,但是都大同小異,大都認為是股東之間的良好關系。
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最基礎的特性,它奠定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特征及法律規定的法理基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有限公司股東間存在良好的依賴關系,股東之間相互信任、相互協作。人合性對有限公司最大的影響在于其派生出有限公司的“封閉性”,進而要求有限公司享有較大的章程自治空間。
幸運的是,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時,依據公司法研究前沿理論和司法實踐,緊跟時代潮流,堅持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原則,合理地界定公司法的強制性和任意性,擴大公司的自治權,允許公司通過公司章程對有限責任公司表決權、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等事項做出自治性規定。
二、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章程效力的規定及其性質
(一)我國《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規定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體發起人(或全體股東)依法共同制定的內部活動準則。它不僅規范公司組織與行為,而且調整公司與股東之間、公司與管理者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管理者之間的關系。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拘束力。由此可見,公司章程的效力非常廣泛,除了對公司外部人如債權人不發生拘束力外,對公司內部人均發生效力,股東自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二)關于公司章程性質的爭議
對公司章程性質的爭論,主要有兩種觀點,即章程契約說和章程憲章說。
章程契約說認為,章程僅由全體股東共同制定,其本質就是股東間的合約。章程憲章說則認為,公司章程不僅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而且對董事、監事、經理等公司內部管理者有約束力,甚至對公司法人本身都有約束力,因此應認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性規章(或自治性法規),即內部憲章。
也有公司法學者認為,公司設立時制定初始章程,在其后的存續期間,法律允許公司章程予以修訂。對于公司章程,應分初始章程和修訂章程分別分析。對于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規范的性質又有股東間契約的性質,而修訂章程由于僅是資本多數決通過而非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因此其僅有公司自治規范的性質。
筆者認為,公司章程,無論是初始章程還是修訂章程,都既有自治規范的性質,也有契約的性質。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拘束力。既然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不僅對股東有效力而且對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有效力,那么公司章程一定具有自治規范的性質。但是,不容忽視的是,公司法言簡意賅的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東有約束力,那么就意味著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程序合法有效,公司章程的條款合法有效,那么公司章程對所有股東都有約束力,無論是初始章程還是修訂章程,無論股東投反對票還是贊成票,也無論公司章程規定的是何事項。簡言之,公司章程是對股東權利義務的規定,股東自然應當遵守。
(三)從公司章程效力及性質的角度看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處分權的另行規定
分析公司章程效力及性質的意義在于解決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對股權處分權做出另行規定。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的程序性事項另行規定是得到普遍認可的,但是其是否可以對股權處分權另行規定則存在很大爭議。筆者認為,我國公司章程,無論是初始章程還是修訂章程,既有自治規范性質又有契約性質,既然公司章程具有契約性質,是股東的合意,因此,股權作為股東的一項私權,當然可以由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做出處分股權的規定。因此,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既可以對股權轉讓的程序性事項作出規定,也可以對股權處分權做出規定。
三、關于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行規定的理解
筆者認為,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其股權既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條前三款更加嚴格的規定,也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條前三款更加寬松的規定。下面從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章程的效力的角度分析。
(一)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做出更加寬松的另行規定
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轉讓其股權做出比公司法第72條前三款更加寬松的規定,比如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三分之一以上通過”等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但是有限責任公司有一定的人合性,其正常營運離不開股東之間的信任合作,而股權的轉讓往往體現為股權結構及股東人數的變動,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不完全適用自由轉讓原則。因此如果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東之間及公司股東與本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之間轉讓股權均自由,由于此規定嚴重破壞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筆者認為應當是無效的。
(二)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做出更加嚴格的另行規定
前文述及,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股權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條前三款更加嚴格的規定。無論是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還是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公司章程都可以做出更加嚴苛的規定,比如公司章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通過”等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那么如果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而不得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這一規定的效力如何?筆者認為是有效的,這對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具有重要意義。顧功耘教授的觀點也是如此,他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受到公司性質的限制。為了維護公司內部的穩定性,保持股東良好的溝通,股東在轉讓出資時,應首先考慮在公司現有股東內部進行。下面有限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的另行規定也會提及此問題。
(三)有限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的另行規定
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條前三款更加嚴格的規定,那么其可以做出禁止轉讓的規定嗎?如果有限公司章程做出禁止轉讓的規定,那么這一規定的效力如何?這一規定其實涉及對股權處分權的“另有規定”,結合前文對公司章程效力及性質的分析,可知公司章程是可以做出此規定的。那么,這一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嗎?
筆者認為,應當區分情況,分別看待:如果有限公司章程禁止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或者禁止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即禁止向一個方向轉讓),這一規定是有效的;如果有限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及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均禁止,那么公司章程的這一規定是無效的。
如前所述,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其股權可以做出更加嚴苛的規定,那么自然可以禁止轉讓。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對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及向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均禁止,由于限制了股權流動將股東困在公司里,違背了財產的可轉讓性,此時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是無效的。但是有限公司章程禁止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或者禁止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即禁止向一個方向轉讓)并沒有違背財產的可轉讓性,此時公司股東仍然有途徑轉讓其股權,只是轉讓的途徑受到限制,但是這樣卻可以極大地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此看來,公司章程禁止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或者禁止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即禁止向一個方向轉讓)的規定既沒有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沒有違背法理,因此筆者對這一規定的效力持贊同態度。
總之,從有限公司人合性及公司章程效力角度看,有限公司章程既可以對股權轉讓的程序性事項做出規定,也可以對股權處分權作出規定;既可以做出比公司法第72條前三款更加嚴格的規定,也可以做出更加寬松的規定,但是公司章程的“另有規定”必須不背法理,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允良俗。我們期待相關立法、司法機關出臺相關解釋,完善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