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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保險合同有利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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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險合同中有利解釋原則的法理基礎和目的就在于通過對存在疑義的保險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一方的解釋,由保險人承擔起草不清帶來的相應責任,避免本已處于交易優勢的保險人從使用存有疑義的保險條款中獲利,通過司法規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調整,使原本失衡的法律關系得到校正,為處于弱勢的被保險人提供了司法救濟。

  [關鍵字]:保險合同解釋、一般解釋原則、有利解釋原則

  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即合同的基本條款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和提供,投保人則只能在整體接受或完全拒絕之間作出選擇。保險合同之所以采用格式合同這種方式是因為:一是通過合同的格式化,避免了與投保人個別協商保險條款,簡化了訂約程序,節省了交易時間,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保險人的收益水平。二是保險活動規模大,期限長,保險人為了盈利必然從整體上作出衡量,以維護保險業的發展。保險業技術性、規范性、專業性也必然要求采取格式合同,三是保險人提供合同基本條款以供客戶作出選擇一直是保險業的慣例。

  但是我們在享受格式合同便利的同時,卻也深感到了保險合同的不公平,首先投保人與保險人地位不平等:投保人多為個人,與保險人相比,經濟力量微弱,不可能與保險人具有平等的地位進行協商交易;投保人也不具備保險人所具有的專業保險知識,甚至于對保險合同基本條款都弄不懂,因而在交易中往往受到對方商業宣傳的左右。其次《保險法》雖然也確立了訂立保險合同“協商一致”的原則,但是這種“一致”實質上是投保人屈從了保險人的意志,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協商”不過是走走形式而已。再次國家對保險業存在著宏觀調控,險種和費率相近或相似,投保人缺乏選擇的余地。最后投保人履約在先,先交付保險費,最終卻很難順利獲得理賠。

  因此《保險法》作出了諸多向投保人利益傾斜的規定,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投保人享有充分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嚴格限制保險人隨意解除合同;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付必要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等等。有利解釋原則也是其中規定之一,即當對保險合同的條款有爭議時,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雖然《保險法》最早明確了有利解釋原則,隨后《合同法》也予以再次規定,但綜觀《保險法》、《合同法》關于該原則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動輒適用該原則的規定,作出了不利于保險人的判決,以致保險公司感嘆“為什么受傷的總是我”。因此,有必要對有利解釋原則的起源、法理基礎和目的、適用條件等加以研究,對有利解釋原則進行解釋,以公平合理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一、保險合同解釋的原則

  (一)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提出。

  合同的解釋是指法院或仲裁機關對合同條款所用的文句的正確含義所作的解釋。對于當事人締結的保險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如何解釋與之相關的保險合同的條款,應當首先考慮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應該講,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是的一般原則解釋保險合同爭議一種意圖解釋,因此適用合同解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圖表示、并尊重當事人選擇使用的語言文字,不能通過解釋隨意擴充或縮小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格式合同,其是以定式條款為基礎訂立的合同,格式保險合同是由表意強勢方即保險公司訂立的,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而格式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體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因此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在現代合同法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解釋一般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但由于該合同限制了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同時另一方可以精確計算風險,相比較而言,意思表示弱勢方處于不利地位,有可能使合同喪失平等、公平的原則。甚至在合同中出現有失誠實信用原則的條款。故格式保險合同在適用一般解釋原則時應遵循誠信原則。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還有特殊解釋原則,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釋原則大致分為三種:一是一般理解解釋,即依意思表示弱勢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而解釋;其二是歧義不利表意者解釋,即作對決定合同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釋;三是嚴格責任解釋,即作不利于條款提供者的、使其免責最小的解釋。在實踐中上述解釋的適用是有順序的,因而各原則的適用順序也應以何種解釋更接近合同當事人真意為序。從學理角度講,通常而言,對于具體合同,合同目的應具有最初最真切的事實性、文義次之、習慣解釋更次。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常先適用解釋,只有法院認為合同有疑問或缺漏時,才適用其他方法,即多種原則同時運用并相互佐證。

  (二)我國法律關于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作出了規定,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這一規定意味著我國合同解釋制度的確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取非格式條款。”依照該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對解釋格式合同條款的原則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則;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原則,即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僅采取有利解釋原則。

  二、有利解釋原則

  (一)有利解釋原則的起源

  有利解釋原則,又稱為“疑義利益原則”,它來自于古羅馬的一條諺語:“有疑義應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釋”。有利解釋原則是從非起草人的角度而言,即對含混的合同語言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釋。對非起草人有利,則對起草人即為不利,從起草人的角度出發又可稱為不利解釋原則。

  有利解釋原則最早產生并存在于普通合同法被引入保險法最早始于1536年的一個英國判例。英國一個保險人理察德.馬丁,在公歷1536年6月18日為他的一位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了人壽保險,保險金額2000磅,保險期限12個月,保險費約80鎊。被保險人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遭到拒絕。保險人聲稱,吉朋所保的12個月保險期限,是以陰歷每月28天計算,而不是公歷的30天。因此保險期限已于公歷5月20日屆滿,對被保險人的死亡無須支付保險金。爭執訴至法院,法官運用有利解釋原則,對合同條款作了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判定按公歷計算保險期限。此后,有利解釋原則逐漸成為保險合同的一大解釋原則。

  (二)有利解釋原則的目的、法理基礎

  (1)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好條款,投保人根本不參與條款的制定,也更無法決定合同的內容及形式,同時,由于各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選擇訂約對象上受到了實際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對此種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絕。實際上契約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選擇對象、訂約內容的自由完全被剝奪,因此當保險合同中用語有疑義時,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2)保險是一個特殊行業,經營的是風險業務,通過概率論的科學方法,測定事故發生的比例(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樣保單投保人應分擔的風險,從而將風險在大量的保單持有人中分散開來,保險單充滿了保險術語,專業化、技術性很強,且文字冗長復雜、晦澀難懂,以至于在“杰拉德訴保險公司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險單后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我被難倒了……”,“我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說一般沒有保險知識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對保險人濫用保險術語,在保險條款中大量使用晦澀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3、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投保人和保險人地位懸殊:保險人處于交易強勢,經濟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動,有較強能力承擔風險,同時具有保險業的專業知識,經驗豐富,但是仍擬定了大量的免責條款,對自己的責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處于交易弱勢,力量單薄,處于被動地位,同時缺乏保險方面專業知識和經驗,根本無力與保險人抗衡,因此只能自愿不自愿地接受或屈從于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險人規定的各種合同風險。因此當對保險條款存有歧義時,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三)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

  修改前后的《保險法》均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現代漢語詞典》關于“爭議”的解釋為:各執己見、互相辯論。爭議通常也被理解為雙方對同一問題意見不一致,而不涉及雙方的意見是否合理,因此該規定容易引起誤解,即只要出現了雙方對保險條款意見不一致的情況,就要適用有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判決。這樣做實則有悖立法本意,既缺乏理論依據,也違背了保險的誠信原則。美國保險法中所使用的“含混”一詞較好表達了歧義、模糊的意思,我國可以使用“疑義”一詞,“疑義”是指“不能確定,不能解決之點”,相對“爭議”,能夠更好地表達了“雙方意見不一致,但都合理”的意思。

  由于有利解釋原則本身存在著主觀判斷因素,并且《保險法》關于該原則之解釋也過于原則,沒有具體標準,缺乏可操作性,這樣實際上就賦予了法院相當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在具體審判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該原則:

  首先:保險條款的用語如果有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就構成了“疑義”即理解發生了爭議。也就是說保單持有人首先要提出對合同中某些詞語有不同于保險人的理解,并且該理解對于法院來說也應是合理的。而且保單持有人一般也不需要舉出充足的證據證明其合理性,只要該觀點聽起來合情入理也就足夠了。如果能夠證明法院曾作出過相同或類似的判例,那便是最為有效的證據,能夠促使法院盡快適用有利解釋原則。

  其次,關于有利解釋原則的判斷標準問題,對于保險合同條款是否存在“疑義”,即理解是否有爭議,判斷的主要因素不是合同的用語或措辭,而是不同的人在閱讀和理解該合同時,是否必然對其條款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釋,即是否對其含義產生歧義。以哪種人作為判斷標準,英美法院標準各有不同:美國法院主要以“合理的第三人”為標準,英國法院則一般以“正常的律師”為標準,相比較而言,美國法院的標準顯得更為合理,也更符合我國保險業界保險人處于主導地位的現狀。“合理的第三人”是指具有正常知識水平和智力的理智的外行人,而非律師或者保險專家。如果一個合理的第三人了解了合同的全部事實情節,從整體上看合同,對合同文字的含義仍不同意,就證明合同的用語是存有 “疑義”,理解發生了爭議,就應當適用有利解釋原則。“合理的第三人”的理解是以保單持有人群體中通常的合理理解為依據,具有客觀性和確定性,既能側重于保護保單持有人,又不動搖保險人的正常經營基礎,維護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也更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通常理解的解釋原則。例如:蔡某訴某保險公司一案。蔡某于1996年4月向某保險公司辦理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和附加司機險,期限1年,承保員完成投保手續將保單交給投保人時,雙方均未注意保單背面印就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規定:“由于火災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由保險人負責賠償”,“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此處“自然”應為“自燃”)。1996年10月該車在行駛中起火燒毀,后經鑒定為汽車化油器漏油遇電火花引起。保險人以此種情況屬于保險條款中的“自燃”,拒絕賠償,依據是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對“自然”規定:“保險車輛因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及貨物發生的問題產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險車輛損失”。被保險人則認為:投保單中的“自然(自燃)”與公眾所理解的自燃不同。一般的理解是在沒有外部明火引燃的情況下,因溫度升高而自發燃燒。并舉出《辭海》、《現代漢語詞典》、《中國消防全書》等對自燃的定義也是如此。法院判決盡管《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中作了解釋,但在投保時保險人并未將此《解釋》附具于保單上,也未向投保人作出說明與解釋,投保人無從了解。而保險專業上的“自燃”與公眾的一般理解不一致,且又錯印為“自然”,更增加了迷惑性。被保險人作為普通車主,系一般消費大眾,對于“自燃”的理解應以標準合同的解釋標準,即一般消費大眾的理解來衡量,因此根據有利解釋原則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判決。

  最后,對有利解釋原則應嚴格適用。保險合同雖然是格式合同,但是保險合同條款解釋最終目的是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此在保險條款理解發生爭議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定也應適用,而且只有在適用保險合同一般解釋原則未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有利解釋原則。正如英國保險學者克拉克所指出的:有利解釋原則是可供依據的第二位的解釋原則,該原則在其他原則無法確定保險合同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適用。其原因在于:有利解釋原則僅僅為解釋保險合同的疑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或者途徑,本身并不能代替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更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基本方法;而且,有利解釋原則不具有絕對性,不能排除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或方法的適用,對保險條款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有利解釋原則具有的 “輔助性原則”的特征,決定了在對保險條款理解產生爭議的情況下,首先應適用保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意圖(目的)解釋原則,在探究當事人意圖時,可采用隸屬該一般原則的一些輔助規則:如文意解釋規則、整體解釋規則以及補充解釋規則、交易慣例解釋規則等。只有在運用一般原則及其輔助規則仍不能正確解釋保單條款的情況下,適用有利解釋原則才成為可能。

  (四)有利解釋原則的反思

  有利解釋原則使不平衡的保險合同關系得到校正,常常被作為保護弱者——保單持有人一方有效便捷的工具。由于法院對保單持有人的同情和對保險人的偏見,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損害了保險人的正當利益。因此對于它的批評一直都存在,但過去批評主要來自保險人,因為保單持有人總能從中獲益,而保險人總是不利益的承受者,但近年來也有不少學者也開始對該原則進行反思。

  1、有利解釋原則被濫用。法院迫于“公平”的壓力和對保單持有人的同情及對保險人的偏見,常常超出正常范圍適用該原則,使“疑義”的概念扭曲變形。法院適用有利解釋原則目的在于保護弱者的利益,但在司法實踐中該原則往往被無原則地擴大適用,損害了保險人的利益,也違背了有利解釋原則確立的平衡利益,維護公平的立法本意。

  有利解釋原則脫離了現代保險合同訂立的現況,“合同自由協商一致,雙方合意”的原則并不符合現代保險合同的訂立現實。保險合同的現實就是格式合同和標準的語言。盡管這些都成為了有利于保險人的因素,但保單持有人也從中獲益非淺:能夠以更有利的保險費率獲得更加穩定、明確的承保范圍。如果保險合同仍象普通合同采取逐個協商方式訂立,很難保證一定比標準化形式更為合理,對保單持有人更為有利。因為保單持有人缺乏經驗和保險知識,在單獨與保險人談判時,要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雖不是不可能但也是十分困難的。

  2、有利解釋原則導致浪費。格式化合同優點之一是使交易有更強的可預見性,合同的使用人通過對交易中所有可能發生的訴訟焦點使用相同的文字,使合同糾紛最終達到平衡,合同風險更便于計算。保險人通過運用標準化保單,掌握承保范圍糾紛中焦點所在,可以大致預見訴訟結果,預測出保險金的支出,并在此基礎上計算出保險費率。美國保險學家米勒教授認為,由于法院動輒適用有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判決,保險人支出的保險金大大超出其預算,只可能導致兩種后果:一是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二是保險人破產。這對于保單持有人的整體來說都是極為不利的,會增加交易的成本,導致資源浪費。

  綜上所述,有利解釋原則追求的是公平、正義的目標,通過法律直接規定保險人的特殊責任,以杜絕保險人利用其優勢地位謀取私利,一旦保險人濫用格式化保險合同所導致的優勢地位,法律將進行矯正,即由法院或仲裁機構適用有利解釋原則,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是有利解釋原則僅是一種矯正的工具,通過對保險人制約而對被保險人進行司法救濟,而不能成為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利益的工具。因此,該原則的適用應嚴格掌握,不能因為雙方對某項條款內容理解有歧義便不問青紅皂白一律作不利保險人的解釋。應該將該原則作為最后的王牌,當保險條款存有“疑義”時,依其他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或方法仍不能確定其意義時,才能夠適用該原則,作為最后不得已的手段。

  結 語 :

  “正義只有通過良好的法律才能實現”這個法學格言說明良好的法律賦予正義永恒的生命力,正義則是依靠良好的法律來實現的。《保險法》第30條所確立的有利解釋原則正是遵循著良好的法律所追求的軌跡,體現了法律最終追求的實質正義的目標,為處于相對弱勢的被保險人設定其權益保護的屏障。但值得我們注意的是在具體操作上出現的弊端,當被保險人不在處于“經濟上弱勢”的時候,有利解釋原則的援引適用則要格外的慎重,有利解釋原則應始終扮演“滯后”于一般解釋原則出場的角色。避免造成對保險人一方利益的忽略導致顯失公平,侵擾法律公平、公正價值取向的實現。

  參 考 文 獻

  [1] 參見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 參見劉宗榮:《定型化契約論文專集》,臺灣三民書局,1987版。

  [3] 參見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版。

  [4] 參見王衛國:《商法》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1版。

  [5] 參見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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