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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庭審質證制度對于法官正確認定證據、控辯雙方有效實現自己的訴訟主張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國對刑事庭審質證制度作了相關的規定,特別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讓其有了長足的發展,但仍有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更新我國刑事案件庭審質證制度的價值觀念
法律最基本的價值在于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效率與自由則是較高層次的價值追求。我國刑事案件質證制度的法律價值觀念不斷更新與進步。
(一)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司法高效能更好更快地恢復和彌補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的損失,讓社會公眾更好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主義。我國由法官中立地主持和指引,控辯雙方進行交叉詢問,這種既追求公正,又講求效率的制度的設立正是刑事訴訟的價值使然。
(二)追求司法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的實現需要改變我國長期形成的偏重實體而忽視程序的傳統法律思維模式,需要排除違背司法程序的司法方式和司法手段。程序正義能夠有效地減少司法人員的主觀臆斷,還能夠很好地規范國家司法權的合法合理行使,真正實現程序的公正、合理的內在價值。
(三)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相互聯系、不可分割,刑事庭審證據質證制度的設立的初衷就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質證過程本身便是對訴訟當事人的辯護等權利的保證。
二、完善我國刑事案件庭審質證制度的具體措施
(一)改善刑事質證制度運行的環境
1. 轉變我國刑事案件庭審質證制度的指導思想
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最典型地表現在當事人對證明過程的參與以及對當事人各項權利和利益的保護上,而刑事庭審質證正是當事人程序參與性和權利保障的集中體現。原被告雙方在刑事庭審證據質證過程中盡量展示對己方有利的證據、竭力反駁對對方有利的證據,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作證或作說明,更有利于對案件事實的客觀認定,更有利于對被告人人格的尊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調整我國刑事案件庭審結構
從訴訟構造的層面看,質證天然適應于控辯式訴訟,在職權主義訴訟中則因法官的主動介入而有所折扣。[1]但是,我國的法官審前預斷依然存在,當事人雙方地位并未真正平等,對訴訟效率的過分追求常常會侵犯程序正義的價值追求。所以,我國應博采眾家之長,善于借鑒并吸收各大法系質證制度的優點。
首先,由主審法官羅列出當庭審理的案件的證據,分為必須當庭質證的證據、可以當庭質證的證據和只需要簡要說明不需質證的證據,并詢問原被告雙方的意見和是否有補充。然后,對于這三種證據分別進行質證或說明:對于必須當庭質證的證據采用“一證一質”的形式進行質證,法官依次提示須質證的證據,由提供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先對物類證據進行說明或對人證進行說明,再由對方反詢問或質疑,提出反駁意見,如此循環往復,直至質證清楚;對于可以質證的證據,法官與當事人商量并依職權決定是否對其進行質證,若當庭質證,要較必須質證的證據質證過程稍簡單快捷些;對于那些僅需當庭作出說明的證據,由法官當庭進行必要的說明即可,不需質證。在這種“等腰三角形”的庭審質證結構中,法官既是主導者、引導者,又是必要的說明者,控辯雙方在很大程度上享有自主權和能動性,既有條不紊,又對抗激烈、論證深入。這樣,詢問才有了良好的刑事庭審質證模式與結構,刑事庭審質證制度才能名副其實地發揮自己應然的功效。
(二)改進刑事質證規則
設置并改進相關的質證規則,有利于審判的法官對涉案人員的證據能力和涉案證據的證明力的準確判定,也有利于形成程序合法化、操作條理化的質證制度。
1.庭前開示規則
證據開示(Discovery),是指訴訟雙方當事人庭審調查前相互從對方那里獲知一些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資料及其內容。筆者認為,在刑事案件庭審之前,除了某些重大涉外或涉密等特殊案件外,當事人雙方應當真誠地、毫無保留地向對方展示本方擬用于庭審辯論的有關證據材料,以便于案件的對方進行必要的防御準備;同樣,本方也有理由要求對方就反駁性主張與相關證據在案件庭審之前向本方展示。如果案件當事人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逾期不能提出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己方的主張,就應該承擔證據失效的不利后果。
2.當庭認證規則
刑事案件當庭認證(Authentication at Court)是指法官在案件的庭審過程當中,當庭宣布是否采信某些證據,并對其真實性與否和證明力大小作出說明。結合我國的國情與司法實踐,刑事案件當庭認證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對于簡單、清晰、無疑問、無異議的證據,法官在法庭調查階段對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當場進行認證;第二種,對于重大、復雜、疑難以及新鮮類型等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的證據,只能在裁判文書中進行認證,但其認證的內容應基本上依庭審中的結論為準;第三種,對于需要法院方庭外調查或當事人各方補充提交的證據,除了可以當庭認證的以外,在裁判文書中應對其采信與否作出說明,并作出具體認證。
3.交叉詢問規則
交叉詢問(Cross Examination),是指英美法中在案件庭審時,首先由提出證據的一方對證人進行“直接詢問”,然后由對方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目的在于暴露證人的偏見或偏袒,揭示某個證人的不可信。[2]在交叉詢問的過程中應當依法遵守如下兩個規則:反對誘導性詢問規則和堅持詢問相關性規則。最高檢《訴訟規則》第335條將誘導性詢問區分為可能影響型和不影響型兩大類區分對待,這比僅僅一味禁止的做法更為合理。詢問相關性規則是指質證時,詢問方只能就與本案相關聯的方面對證人等進行相關詢問,不得提問與本案的案件事實無關的事項,證人也當然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件無關事項的提問。
4.推定和司法認知規則
推定(Presumption)是指在有些情況下,法院可以推定某項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事實,從而免除其證明責任。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是指法院對于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事實,可以無需證明就認為其已經實際存在。
筆者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應當進一步明確規定司法推定規則和司法認知規則。這樣可以縮小證明對象的范圍,減少證明的環節,加快訴訟的進程,提高訴訟效率。進行司法推定和司法認知并不會導致事實的誤認,不會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不會對訴訟造成不利的影響。事實上,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己經在運用司法推定和司法認知來認定那些不存在爭議的事實,只是尚待法律加以明示確認。
(三)完善刑事質證的程序制度
證據的形式多種多樣,質證的過程各有不同,因此,建立健全并完善我國刑事案件質證程序的制度很有必要。筆者認為,對我國質證程序相關制度的完善,可以適當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交叉詢問,具體來說,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正確安排質證的順序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對質證的順序作出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實施〈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證人、鑒定人由提請傳喚的一方進行主詢問,再由另一方進行反詢問,之后再進行主詢問,再反詢問,如此往復而交替地連續進行;法官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控辯雙方詢問之后進行詢問。這基本上解決了質證的主要順序問題,但筆者認為還應該從以下幾點對其進行補充和完善:
(1)對控辯雙方所請求傳喚的共同證人的詢問順序
對于控辯雙方都提請作證的共同證人,應該先讓控辯雙方對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分別加以說明,對于某一事項,由對該項待證事項負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先對此證人進行詢問,再由另一方反詢問;同理,對于另外一些事項,也如此處理,即“誰主張,誰主詢問”。這樣既堅持了原則,又靈活高效,還并不違反公平公正。
(2)對法官依職權所傳喚的證人的詢問順序
法官依職權提出的證人應當先由法官對其進行核實證據性質的主詢問,但這并不屬于舉證責任性質的主詢問,然后由控辯雙方對此證人進行反詢問。法官依職權確定控辯雙方的詢問順序,對案件的特定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方一般應當先行發問。
(3)對被告人的詢問順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公訴人首先對被告人進行訊問,辯護方待控訴方發問完畢后才有權發問。其實應該將被告人作為辯方證人看待,被害人作為控方證人看待。應該先由辯護人首先對被告人進行發問,辯護人發問完畢后再由公訴人進行交叉詢問。
(4)對被害人的訊問順序
因為被害人的身份與控方證人上具有相對性,應當先由控方對被害人進行詢問,然后再由辯方對被害人進行詢問,當然,審判人員還可以在控辯雙方詢問完畢之后對被害人進行一些補充性的詢問。
2.靈活導出證言
英美法系國家的案件庭審的交叉詢問問答式,一般采取一問一答的方式,利于相關問題的集中提出與作答,避免證人“跑題”,便于問題的集中處理;但控方或辯方易于控制證人的回答,有些重要的證詞可能會被漏掉。
大陸法系國家的證言導出方式是敘述式,讓證人從要證事實的不間斷的敘述開始,然后法官或控辯方有權針對此陳述對證人提出相關問題。這樣精確度高,但邏輯性不夠。
筆者認為我國應兼采兩者之長。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第338條的規定已經可見我國導出證人證言的立法傾向是問答式與敘述式的有機結合,但我國此方面還不夠完善。我國刑事訴訟中應當對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采取先讓其連貫陳述,再交叉詢問、一問一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