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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社會上愈演愈烈的第三者插足事件,其氣焰之囂張,影響之惡劣,已使人們開始強烈呼吁法律對此有所回應。如此不正之風損害了一個個的家庭,且會造成下一代家庭教育的缺失,這為社會穩定埋下了隱患。因此,如何遏制這一負面趨勢已成為了社會的緊迫課題。當然,有人認為這是屬于感情層面的東西,應該交給道德倫理去處理,法律不應過多干涉,但是目前的現狀是,對于已無視甚至蔑視所謂的道德倫理的一類人群來說,道德顯然是蒼白無力的。
關鍵詞:精神損害,婚姻法,法律
因而,筆者認為,鑒于當前的形式,確有必要在立法中確立配偶權的法律地位,為那些因“第三者”干擾婚姻關系而受到傷害的當事人提供充分并明確的法律保障。
我國 “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建
(一)請求權基礎
我國法院在處理關于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侵權責任時,常以配偶權作為切入點。但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配偶權,并且在我國大陸又沒有臺灣地區“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的侵權行為類型,故受害配偶方難以要求第三者承擔侵權責任。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在法律上就沒有途徑,追究“第三者”的侵權責任。
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說:“婚姻關系具有人格利益,干擾他人婚姻關系的‘第三者’,除侵害被害人的親屬權(或配偶權)外,尚侵害被害人的人格;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其情形嚴重者,就現行法規定而言,與名譽權遭受侵害最為接近,故在解釋上,可認為是名譽權遭受侵害,被害人可依臺灣‘民法’第195天第1項規定,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我國大陸在法律解釋上,也可以這樣進行擴大解釋“名譽權”,使得受害配偶方有法律依據向“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在維持我國法律穩定的情況下,所采取的變通手段,以彌補法律的滯后性,實現法律公平正義。
當然,我國法律在有關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侵權責任這一問題上,確存在不足,顯與社會現實相沖突。對此,為順應社會現實,為更好的保護婚姻關系,維持社會的穩定,我國法律應承認配偶權的存在。
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的行為,要構成侵權行為,需滿足以下條件:
1.具有加害行為。加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行為。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的加害行為通常為“第三者”與過錯方配偶一起實施了侵害無過錯方配偶權的行為,表現為與有配偶方持續性的發生了婚外性行為,包括通奸、非法同居、以及重婚。
2.具有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侵權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響。損害事實分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而非財產損害又有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而在“第三者”干擾婚姻關系中,最常見的損害是精神損害。婚姻一旦有“第三者”的介入,夫妻感情必會遭到傷害或致破裂。嚴重情形時,受害配偶甚至會萌生輕生念頭或者出現精神抑郁等精神疾病。
3.構成因果關系。受害配偶的精神損害與“第三者”的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4.主觀故意。“第三者”只有存在侵害他人婚姻關系主觀故意時,才需承擔賠償責任。
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二人應互相協力,維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及幸福。他人也應尊重這段婚姻,不應破壞他人家庭幸福。有疑問的是,他人的這種義務是道德上的義務,還是法律上的義務? 違反道德義務只會受到輿論譴責,而違反法律義務卻要承擔法律責任。
配偶一方若因婚姻受“第三者”插足,致其精神損害時,可否要求“第三者”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解決這一問題要明確“第三者”的插足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在我國一般只有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所有權等絕對權時,才有侵權責任的產生。而“第三者”插足似乎沒有侵害到受害配偶方的任何絕對權,《婚姻法》也沒有對此問題作專門規定,如此在我國受害配偶方難以要求“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這又違背常理。這顯現的是法律和社會現實的沖突。本文將論述,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保護難以適應社會現實,應完善我國保護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使得受害配偶可向破壞其婚姻的第三者尋求精神損害賠償。
對于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問題,涉及倫理道德,國家之間的規定甚有差異。下面列舉兩個國家對此的處理意見。
(一)臺灣法
根據臺灣“民法”第184條,臺灣侵權行為法體系是由三個基本類型所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且后二者都不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
又臺灣“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關系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這說明在臺灣,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是有限的,并且需法律明文規定。
對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問題,臺灣最高法院始終認為,加害配偶與第三者之通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然而,有爭議的是被害配偶之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是什么? 對此問題,臺灣最高法院幾十年來,一直在尋找最適合的法律依據,來支持受害配偶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臺灣最高法院起初認為“第三者”插足行為構成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后段)。然而,在臺灣,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需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如限定在自由權、名譽權等),因而第184 條第1 項后段不足以作為被害配偶得請求精神撫慰金的基礎。此后,臺灣最高法院為使適用法律更加完善,將被害配偶之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從第184 條第1 項后段規定,發展到“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再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名譽權、自由權”,最后到最近修訂的“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基于配偶關系而生之身份法益”。 此外,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婚姻關系具有人格性質,干擾婚姻關系可謂是侵害人格權,尤其是名譽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二)意大利法
不同于臺灣地區,意大利法則認為:一般來說,“第三者”不因其干擾他人婚姻關系而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意大利人的婚姻觀念帶有鮮明的個人主義色彩。他們認為婚姻是由兩個自由的個體組成的生活共同體,婚姻共同體不能吞沒配偶各自獨立的人格。故意大利的法理及判例認為,干擾他人婚姻關系雖然是一種應譴責的不道德行為,但從個人自由的角度,第三者同樣享有受憲法保護的“自由地展示其人格”的權利。在這里,“自由地展示其人格”表現為與一個已經結婚的異性發生情感甚至肉體上的親密關系的可能性。這說明意大利法認為,個人的人格自由高于同樣經憲法確立的“保護家庭的原則”。換言之,意大利認為,不得干擾他人婚姻關系,對第三者來說,只是一種道德上的義務。違反它,破壞婚姻關系之“第三者”,并不需承擔侵權責任。
然而,筆者認為,所謂的自由,就是以自已的意志作出抉擇,并承擔其帶來的一切責任,當然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核心所在。我們可以“自由地展示人格”,可以與一個已經結婚的異性發生情感甚至肉體上的親密關系的可能性,但是我們必須承擔這一行為的后果。況且,在注重家庭幸福穩定方面,我國大陸和臺灣有同一歷史傳統。因而面對轉型時期,社會某些觀念對婚姻家庭的沖擊,我國需要加強對婚姻關系的保護,賦予受害配偶向破壞其婚姻的第三者尋求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婚姻法》第46條對離婚損害賠償進行了規定,其規定一些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配偶方可向有過錯配偶方請求損害賠償,但是沒有規定可向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 因而,受害配偶要向“第三者”尋求精神損害賠償,需要“第三者”的插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我國侵權行為的類型有且只有一種,即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絕對權。而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故在我國,尋求精神損害賠償,須侵權人侵害到受害配偶的某種人身性質的絕對權。而多數學者認為“第三者”的插足行為應侵害到受害配偶的配偶權。
配偶權是基于配偶關系而生的身份法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其內容包括夫妻住所決定權、姓氏權、同居義務、忠實義務、日常事務代理權、相互扶養義務等等。其中忠實義務是配偶權的核心內容。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使用配偶權概念,但有配偶權內容的相關規定。如《婚姻法》第4條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第20條規定的相互扶養權等。然而,我們不能因為這些規定就認為我國法律已確立了配偶權。《婚姻法》中有些規定多具倡導性,如《婚姻法》第4條雖規定了夫妻之間具有忠實義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可見《婚姻法》第4條缺乏法律上的拘束力,僅為一種道義上的呼吁。可見我國法律目前還沒有規定配偶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