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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審程序,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jù)上訴人的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就第一審人民法院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理時,所應當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它是刑事訴訟中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
關鍵詞:二審,刑法,高級政工師論文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至191條的規(guī)定,第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理后,應按先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1、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模瑧敳枚g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模诙彿ㄔ簯敵蜂N原判,重新判決,并在判決中闡明改判的根據(jù)和理由。3、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由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4、發(fā)現(xiàn)一審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1)違反法律有關公開審判的規(guī)定的。(2)違反回避制度的。(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5)其他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一、死刑錯案突顯二審公開審判之必要
近年來,全國各地媒體披露了多起死刑冤假錯案,其中有的甚至是本應認定無罪的被判處了死刑。這些死刑錯案,暴露出現(xiàn)階段我國死刑刑事訴訟程序中客觀存在的一些問題。死刑案件二審的不公開審判,便是其中之一。
曾經(jīng)在全國沸沸揚揚的杜培武案和李化偉案即為適例。
昆明市戒毒所干警杜培武故意殺人案:杜培武原為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4月22日,杜培武之妻王曉湘與昆明市路南縣公安局副局長王俊波被發(fā)現(xiàn)遭槍擊死于一輛微型車中。7月2日,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殺人拘留。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杜培武因懷疑其妻與王俊波有不正當兩性關系,因而報復殺人,以故意殺人罪判其死刑。上訴至云南省高級法院后,二審法院根據(jù)一審法院上交的書面材料,結合辯護律師的意見,認為,“本案基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合法有效”,改判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根據(jù)我國的二審終審制度,杜培武被投入監(jiān)獄。2000年6月,由于一個震驚全國的殺人劫車特大團伙案被昆明警方破獲,杜培武的冤情意外地被洗清。7月6日,云南省高級法院再審認為,“現(xiàn)經(jīng)再審查明:被害人王曉湘、王俊波于1998年4月20日19時許被槍殺于昌河牌微型車內(nèi)的事實,已有由公安機關提供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新的證據(jù)證明非杜培武所為。”“原審判決認定杜培武犯罪的證據(jù)已不能成立。根據(jù)現(xiàn)已掌握的新的證據(jù),杜培武顯屬無辜。原審判決屬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改判杜培武無罪,當庭釋放。
李化偉殺妻案:李化偉原為遼寧省營口市水泥廠職工。1986年10月29日,李化偉之妻邢偉在家中遇害。經(jīng)兩次開庭審理,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4日以故意殺人罪,一審判處李化偉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0年1月12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裁定,駁回李化偉的上訴,維持原判。2000年7月,真兇——李化偉的鄰居江海因他案浮出水面。
上述兩案件的二審,審判形式均為書面審理。這也不能不說是杜培武、李化偉冤案在二審中未得到糾正的一個重要原因。從案件情況來看,杜培武與李化偉案中都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且其一審判決作出前,均存在經(jīng)有關部門(政法委)召集公檢法“三長”會議,定下判決結果這一細節(jié)。因此,從務實的態(tài)度出發(fā),他們命運的改變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二審的公正、有效審理。而且,從事實上看,如果二審能夠公開審理,應當說,發(fā)現(xiàn)案件事實也并非難事。如杜培武遭刑訊逼供后曾要求監(jiān)所檢察官拍下傷情照片。另外尚有許多辦案人員亦可證實刑訊逼供之存在。李化偉案中,起訴書上將被告人衣服上的血跡形成由“擦拭”改為“噴濺”、現(xiàn)場提取的指紋與被告人指紋不相吻合、被害人死亡時間的改動、證人也即被告人之母否認證言的真實性、被告人翻供等非正常細節(jié),若能在庭審過程中經(jīng)過雙方的質證、交叉詢問,由偵查機關一手炮制的用于定罪的事實依據(jù)被戳穿的可能性,應當說是很大的。遺憾的是,在兩案的書面審理中,二審法院以一審上交的案卷材料為主要依據(jù),以一句輕描淡寫的“本案基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合法有效”,將滿心期待昭雪的杜培武、李化偉的希望化為了泡影。
這樣的死刑上訴案件決非孤立的個案。在審判實踐中,二審上訴案件采取的審判形式一般都是書面審理,并不開庭審理。據(jù)調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于非人民檢察院抗訴死刑案件的公開審判率,內(nèi)部明確控制在10%-20%左右。其他省份的高級人民法院,對死刑二審案件的公開審判率也維持在基本相差無幾的比例,有的甚至更低。特別是對于被告人人數(shù)眾多。作案次數(shù)多、被告人翻供、存在數(shù)罪、證據(jù)復雜或存疑的等上訴案件,審判人員為了節(jié)省時間,通常都會采取書面審理的形式。如此審理,我國死刑上訴案件改判率僅維持在5%左右,也就不足為奇了。與此相對照,美國2/3以上的死刑案件在上訴后會獲得改判。哥倫比亞大學通過對美國1973年至1995年23年中的5760個死刑案件進行研究后,于2000年6月12日發(fā)表報告指出,全美的死刑誤判率為68%,每3件死刑案件中有2件以上經(jīng)上訴后被撤銷。對于中美之間在死刑上訴改判率上存在的巨大差異,國人往往將其作為指責美國人權保護狀況的口實。然而,我們是否也應換個角度,對我們的死刑上訴改判率如此之低的緣由有所反思呢?
二、二審死刑案件普遍公開審判之應然
正如董必武同志所言,“公開審判是審判活動的重心”。實行公開審判,不僅有利于實現(xiàn)司法公正,也是保護公民刑事程序人權的一個重要體現(xiàn)。
公開審判與司法公正,二者之間具有不可分割的內(nèi)在聯(lián)系。公開審判的實質就在于使審判活動的全過程在全社會的了解、審視和監(jiān)督之下進行。司法權在行使過程中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它與人性的某些缺點相結合,將滋生司法不公等問題。這種令人遺憾的后果在秘密審判的場合尤其容易發(fā)生。“公開審判的結果使整個審判過程直接受到公眾輿論的監(jiān)督,從而可以有效的限制司法人員濫用權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是衡量一國人權保護程度的標志。接受公開審判權是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1948年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規(guī)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它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此外,聯(lián)合國大會于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也規(guī)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這一權利也被《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25日批準)所重申。《保障措施》第5條規(guī)定:“只有在經(jīng)過法律程序提供確保審判公正的各種可能的保障,至少相當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措施,包括任何被懷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權在訴訟過程的每一階段取得適當法律協(xié)助后,才可根據(jù)主管法庭的終審執(zhí)行死刑。”
接受公開審判的權利也得到了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的確認。我國《憲法》第12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這為被告人享有接受公開審判的權利提供了憲法保障。該權利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具體體規(guī)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
這里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指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guī)定。該條具體內(nèi)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L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此外,在我國,接受公開受審的權利的例外尚有:(1)《人民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1條中所增加的“對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案件,法庭應當決定不公開審理”。
從理論上說,法律或司法解釋對被告人接受公開受審的權利設置例外并非對該程序人權的違背。因為,任何原則都會有其例外。公開審判原則自然也是如此。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規(guī)定,只有“由于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jiān)護權的婚姻爭端”(第14條第1款后半段)。
問題是,將哪些情況規(guī)定為例外?該例外之適用是否有違初衷? 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規(guī)定為標準,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重大商業(yè)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實行不公開審理,應當說是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存在的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非經(jīng)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二審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的例外規(guī)定是否合適?
這種情況不實行公開審判,顯然既非出于“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也非“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那么,除非它可被認為是“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的情況,該可不公開審判的規(guī)定,即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標準。而這一點,恐怕也是難以證明的。
從二審的功能上來說,二審作為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其主要功能之一在于發(fā)現(xiàn)、糾正一審的錯誤裁判,準確懲治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而在認真審理之前,僅根據(jù)一審材料認定“事實清楚”,也存在審前定案的嫌疑。而此后的書面審理,很難說不是一種“過場”,難以發(fā)揮二審所本應發(fā)揮的功能。
即使不從該例外規(guī)定本身出發(fā),對事實清楚的二審案件可以不公開審理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也導致了違背公開審判制度,侵犯被告人公開受審權的客觀后果。公開受審權利的實現(xiàn),不僅取決于其在法律上得到確認,更取決于其在司法實踐中的切實保證。而現(xiàn)實情況是,二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為依據(jù),對絕大多數(shù)的二審案件均實行書面審理,即使是對事實問題存在眾多疑問的死刑案件。如前述杜培武案、李化偉案等。
二審死刑案件的普遍實現(xiàn)公開審判,則不僅在實現(xiàn)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程序人權上具有重要意義,其在限制死刑的適用,彰顯對生命權的特別尊重方面,也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生命權對于每個公民來說,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沒有了生命,公民的身體健康權、財產(chǎn)權以及其他政治權利都將失去依托。正因為如此,聯(lián)合國人權委員會認為,生命權是至高的權利(the supreme right),即使是在出現(xiàn)公共緊急情況的時期,它也不能被貶損。在存在死刑的國家,除國家依據(jù)行為時有效的法律,針對最嚴重的罪行,經(jīng)合格法庭的判決外,生命權不受非法剝奪。國家對生命權這一至高權利的保護,不僅體現(xiàn)于其在刑事立法上對侵犯自然人生命權犯罪行為的犯罪化、對死刑適用條件的嚴格限制,同時也體現(xiàn)于在刑事司法層面上,為力求死刑實際適用的準確無誤而采取的努力。不僅如此,由于生命權的客體——生命利益既是一種人格利益,同時也是自然人的主體資格或人格本身。生命利益的發(fā)生和消亡時間融于自然人權利能力的取得、喪失時間之中。生命利益的喪失,同時也是主體資格的喪失。生命權一旦被國家公權力錯誤剝奪,對于權利人而言,將永無彌補之可能。然而,由于受重刑主義傳統(tǒng)的影響和對被扣上“嚴打”不力帽子的擔心,一審法院違心地宣告了死刑的情況并非罕見。他們往往認為,“反正有二審把關呢,一審多宣告幾個死刑也無關緊要。”這種背景之下,對于死刑案件的二審,在審判程序上給予被告人更多的發(fā)現(xiàn)一審錯誤的機會,也就顯得尤為重要。而采取書面審理形式的二審,往往是承辦人員一人閱卷,并且?guī)缀跬耆砸粚彽膶徖砭碜跒楦鶕?jù),并不傳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當庭作證,也不再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進行當庭調查,不論被告人是否對證據(jù)、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持有異議。而公開審判采取開庭審理方式,法官們親自接觸案件證據(jù)材料,對定罪量刑證據(jù)當庭進行質證,能更多地獲得案件信息,了解案件事實真相。在一審存在錯誤的場合,二審公開審判較之書面審理,死刑冤案被糾正的機會自然也就越大。
三、二審死刑案件書面審理之形成及解決
對于二審死刑案件書面審理風行,而公開審判原則實際被架空的現(xiàn)狀之形成,各高級人民法院的認識是:第一,這種做法為法律所認可;第二,若對于二審死刑案件都實行公開審判,人力、物力、財力上難以滿足。
第一個問題涉及的,實際是對認可非公開審理的授權性規(guī)定的濫用。
二審采取書面審理形式,主要法律依據(jù)在于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guī)定。然而,從該條行文的表述來看,此條首先明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爾后方對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情況加以規(guī)定。這種行文表明,此條立法精神在于明確,上訴案件以開庭審理為一般原則,以不開庭審理為例外。
而實踐中,二審法院經(jīng)常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關于非經(jīng)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的授權性規(guī)定為借口,往往拒絕對上訴案件開庭審理,而搞“調查訊問式”的審理,也即通常所說的“書面審理”,這種做法,要么是對立法精神的曲解,要么是對該授權的濫用。
所幸,這一立法精神,得到了最高司法機關的領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發(f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在“嚴格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程序的規(guī)定,繼續(xù)深化刑事審判方式改革”項中明確:“對第二審案件除依法可以不開庭審理的以外,應當做到開庭審理,公開宣判;對于死刑二審案件,上訴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jù)提出異議,或提出新的事實、證據(jù),或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依法開庭審理。”然而遺憾的是,由于《綱要》的這一指示并非強制性規(guī)范,并未得到各高級人民法院應有的重視。
因此,我們認為,學界有的同志針對目前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中所存在的問題,提出的廢除死刑案件書面審理方式的立法建議,應當說,是值得傾聽的。
關于人力、物力、財力上存在的障礙,一方面是現(xiàn)實困難,另一方面也是一個認識問題。
據(jù)悉,一個高級人民法院一年需要審理的死刑(含死刑緩期執(zhí)行)案件,數(shù)以百計。對于如此之多的死刑案件,若是全部采取開庭審理的審判方式,所需的審判員、書記員、法警人數(shù),可想而知。而由此所應花費的時間和財力等方面,自然也并非小數(shù)。這對于我們目前各高級人民法院來說,困難的確是存在的(一審為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死刑案件是極少的)。然而,從生命至上的觀念和“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出發(fā),以較多的人力、物力、財力資源換取司法的公正和對被告人程序人權與實體人權的保護,從價值判斷上而言,是非常值得的。
實際上,從觀念上分析,當前二審死刑案件書面審理成為普遍現(xiàn)象,根源并不在于《刑事訴訟法》對于不開庭審理的有條件許可和法院人力、物力、財力的不逮,而在于對生命的漠視和訴訟觀念的落后。死刑作為最嚴厲的刑罰,它所剝奪的權利內(nèi)容為犯罪人的生命權,其適用理應最為審慎。而二審死刑案件的書面審理,通常僅由承辦人員一人閱卷,基本依據(jù)一審所認定的事實材料加以認定。這樣輕率地審理死刑案件,很難說能體現(xiàn)對被告人生命權的平等尊重。同時,這種忽視公開審判對上訴案件重要意義的做法,也體現(xiàn)出目前刑事訴訟中輕視程序正義的訴訟觀念。幾千年的封建法制傳統(tǒng)的長期積淀,給中國的司法打上了深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烙印。這使得程序正義的價值功能被忽視,審判公開原則在認知和實現(xiàn)程度上都極其有限,公開審判原則及其一系列的相關制度和程序設定因而常常被認為是毫無意義的形式主義而加以摒棄。
因此,要有效地解決二審死刑案件的公開審判問題,在從立法上、人力以及物質資源上予以改善的同時,仍有賴于在審判人員乃至社會中倡導生命至上和程序公正的理念。在某種意義上說,恐怕后者更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