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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由來以久,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在進行不斷地探索,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該采取根據個案中的利益平衡原則,并考慮社會政治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有限的公眾合理興趣,衡量兩者的利益,作出準確的判斷。在保證新聞自由的同時保護公眾人物的合理隱私,維護社會的和諧。
關鍵詞 新聞自由 公眾人物隱私權沖突解決原則
人類社會的發展史可以說是人類追求自由的歷史,人人崇尚自由,人人追求自由。但是,什么是真正的自由?自由的界限是什么?是不是不受任何人的約束就是自由?古今中外的學者都給予了充分的論述,馬克思說:“自由就是從事一切對別人沒有害處的活動的權利,每個人所能進行的對別人沒有害處的活動的界限是由法律規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標確定的一樣。”法國孟德斯鳩說:“在一個有法律的社會里,自由僅僅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該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的人也同樣會有這個權利。”可見,自由并不是像我們一般人的理解,而是有一定的限制,準確地說就是在法律的范圍內行使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同樣,新聞自由也是屬于自由的范疇,新聞自由也需要法律的規制,當然人們在行使新聞自由的過程中往往會涉及當事人特別是公眾人物的一些私權利。下面我們將談談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沖突與解決方法。
一、新聞自由與公眾知情權
新聞自由或新聞自由權通常指政府通過憲法或相關法律條文保障本國公民言論、結社以及新聞出版界采訪、報道、出版、發行等的自由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可見,新聞自由的范圍還是比較廣泛的。雖然每個國家對新聞自由的規定有不盡相同之處,但總的來說是大同小異。新聞自由是一個國家民主政治的基礎,是社會進步的標志,沒有新聞自由,可以想象那將是一個什么樣的國家,基于民主的說法那就是空談了。青年馬克思就曾說過“沒有新聞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會成為泡影”的名言。新聞工作在社會公共領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尤其在政治生活領域,它向人們傳遞著信息,充分滿足人們的知情權,同時行使人民的監督權,為社會的健康發展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知情權屬于新聞自由的范疇,即公眾通過媒體享有的了解政府工作情況及其他事項的權利,是公眾實現民主權利的基礎,也是保護自己各種權益不受侵犯的有效手段。同時也是實現輿論監督的有力武器,新聞自由的權利就是建立在知情權的基礎上,也就是因為要滿足知情權的需要,我們才需要享有更多的新聞自由。
二、公眾人物及其隱私權
1964年,美國沙利文訴《紐約時報》案,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倫南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員”的概念。1967年以巴茨案中,首席大法官沃倫對公眾人物的概念界定為:“公眾人物是指其在關系到公共問題和公共事件的觀點與行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與政府官員對于相同問題和事件的態度和行為涉及公民的程度相當。”我國法院2002年首次使用“公眾人物”概念,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在“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案”中指出:“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給予容忍與理解。”從以上判例和論述中可以看出,公眾人物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具有特殊社會地位而被社會或相關公眾所熟知的自然人,簡言之,公眾人物具有相比普通公眾來說較高的曝光率。主要包括:政府官員、影視明星歌星、體育明星、科學家、企業家、社會知名人士等。國內一些學者對公眾人物進行了分類,有些學者認為,公眾人物包括1、自愿的公眾人物,這主要是指自愿投身某些公共活動的人。2、非自愿的公眾人物,這是指那些為勢所迫或因自己的行為而成為公共關注的人物,如犯法者或意外事故的受害者。有些學者根據公眾人物占有資源種類的不同把公眾人物分為1、權利資源型,這部分公眾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員。2、財富資源型,這部分公眾人物主要是企業家和實業家。3、注意力資源型,這部分公眾人物的主體是演藝圈和體育界的名人和明星。4、智力資源型,這部分公眾人物的主體是科教、文化界的知識精英。“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我認為可以將公眾人物分為兩類:一是政治公眾人物,主要是指政府公職人員等國家官員;二是社會公眾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組織領導人;文藝界、娛樂界、體育界的明星;文學家、科學家、知名學者、勞動模范等知名人士。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輿論監督的問題;后者則是因為其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會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眾興趣的問題。”我們比較贊同這種區分方法,并在下文中以此為標準展開論述。
隱私是指公民的個人信息、私生活及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而不希望被他人所知的一種些事項,主要包括個人的生理缺陷和殘疾、婚戀經歷、財產狀況、私人日記、信函、夫妻間的性生活等等,總之就是公民不想讓別人知道有關于自己的秘密。“隱私權是個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7]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的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或攻擊。世界上有的國家對隱私權有專門的法律規定,例如法國就有專門的《隱私法》,有的國家則沒有專門的規定,但每個國家都對隱私權進行了保護,只不過方式不同而已。例如我國就沒有專門的隱私權的規定,只是散見的幾個條文有關于隱私的敘述,往往侵犯隱私的案件的判決不得以則引用侵犯名譽權的有關條文,隨著社會的發展,侵犯公民隱私的案件越來越多,勢必會引起法律適用的尷尬,因而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把隱私權固定下來,以滿足當今社會要求保護隱私權及司法部門處理有關案件的需要。可喜的是,我國的民法典草案以專門的條文規定了隱私權:“自然人享有隱私權。隱私的范圍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禁止以窺視、竊聽、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隱私。”這無疑是我國立法史上的一大進步。
公眾人物作為社會的一員當然也具有隱私權,有的人認為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應該比一般普通人要小,因為他們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是社會關注的焦點,他們所從事的的活動一般都與公眾的生活相關,公眾對這些新聞的關注是人類的一種健康的欲望。因此,應當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對公眾人物隱私權進行適當的限制。我們也贊同這種觀點,但我們認為針對這種情況應作出區分,即作為政治公眾人物與社會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應有所不同,也就是社會公共利益與公眾合理興趣的區別。
三、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沖突與解決
新聞自由與隱私權都是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人格完善不可缺少的制度,也是現代文明的產物,隱私權主要保護公民的個人生活安寧,保護個人私生活的秘密,排斥他人對自己私人信息領域的侵犯。而新聞自由則是將社會發生的信息收集起來并向社會披露,以滿足公眾的知情權的需要。于是人們一方面要求保護自己的隱私,希望將自己的隱私隱藏起來,以保護自己的隱私權,而另一方面又想更多地了解有關國家管理、行政活動和一些社會現象等諸多信息,滿足自己的知情權。新聞媒體為滿足大眾的心理往往會深入到人們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有可能造成對隱私權的侵犯。這就產生了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沖突。
1997年,英國王妃戴安娜因受“狗仔隊”追逐不幸死于車禍,但法國法院并沒有追究“狗仔隊”的責任,而認為他們的行為僅僅違背了“他們對事業追求的道德準則與社會倫理”,而并未觸犯法律。在英國就此引發了一場關于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爭論,人們在惋惜戴安娜的同時也在思考一個問題,當公眾人物的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產生沖突的時候,如何衡量、協調與解決?在學界就有三種不同的見解:第一種觀點是新聞自由優先說。新聞自由是維護民主社會必不可少的要素,而個人的隱私權在一定程度上可予以限制。第二種觀點是隱私權優先說。認為隱私權完全屬于個,同新聞自由相比,常處于弱勢地位,故而應對隱私權優先保護。第三種觀點為個案中的利益權衡說。即根據具體案例,分析新聞報道的社會利益與個人蒙受的損害,對兩者進行比較衡量,以確定對較大的利益的保護。
我們認為當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發生沖突的時候,簡單地說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優先都未免有失偏頗,應當根據個案中的利益具體衡量,并要考慮以下兩個原則:一是社會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原則,如果涉及到這兩方面的利益,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是要作出讓步的。正如恩格斯所說:“個人隱私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但當個人的私事甚至隱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于政治的一部分,它應該成為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原南京市江寧區房產局長周久耕的倒臺正是“人肉搜索”的強大作用,這體現了作為政府官員的公眾人物,他的隱私權要受到很大的限制。但如果僅僅涉及公民的利人隱私,則是法律要禁止的。我國“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訴北飛的侯鳥、大旗網、天涯網案”,以原告勝訴而告終。二是要考慮有限的公眾合理興趣原則,作為社會公眾人物,因其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公眾自然而然地想要知道更多的事情,特別是有關于其事業成功的相關事項。當然公眾人物也需要關注,甚至有些公眾人物刻意地追求公眾的關注,以期獲得更大的知名度或者其他的目的。戴安娜在與查爾斯王子離婚的時候,正是利用媒體的作用給英國女王施加壓力,才得以順利離婚并繼續擁有威爾士王妃頭銜并獲得不菲的經濟補償。衡量此種合理興趣需要采取大眾的標準,雖然有給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之嫌,但我們可以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將這種標準盡量細化。
四、結語
戴安娜之死是一個悲劇,作為我們討論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一個素材,這個代價也太大了,雖然其中的一個“狗仔隊”的辯護律師事后說“我們對法庭做的保證新聞自由的出色決定感到非常滿意。”法國記者協會也對宣判結果表示歡迎。但我們不敢茍同,更具有諷刺意味的是,這種事件竟發生在有專門的隱私權保護法的法國,看來我們不但要在立法上更進一步,更需要在司法上付出努力,以免在我國發生這樣的悲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