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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言論自由不是絕對的,輿論監督也要有界限,沒有邊界的新聞報道很有可能給司法工作人員強大的心理壓力,進而造成司法不公。為此,我們需要對新聞報道進行適當限制,合理規劃,包括內容要客觀真實,手段要合情合法,報道時機也要合理規劃,以確保對整個司法活動的干預和影響最輕最小,最大程度保證司法獨立公正。本文發表在《新聞傳播》上,是新聞傳播學論文發表范文。
關鍵詞 新聞監督 司法獨立 事后監督 媒介審判
一、輿論監督的內容限度
新聞監督是把雙刃劍,過度強調新聞監督,容易出現“媒介審判”,干預到國家的正常司法活動;然而,如果無視新聞監督,又會導致司法權利的濫用,出現司法專橫,司法腐敗的情形。為此,合理規范新聞監督的度則至關重要,首當其沖的就是科學合理的限定新聞報道的內容,最低限度至少要求客觀真實。
(一)事實報道要真實
“知情”是新聞監督的前提,“曝光”是新聞監督的關鍵,“監督”則是“曝光”之后因輿論的傳播和共鳴而形成的一種客觀效果。 那么,新聞媒體是否能夠準確知道案件的真實情況對于新聞監督至關重要。輿論監督必須建立在新聞來源和新聞采寫真實的基礎之上,媒體在報道案件真相和司法活動時,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然而,現如今很多新聞媒體迫于職業特點和生存壓力,熱衷于遵循“狗咬人不是新聞,人咬狗才是新聞”的規則,往往容易造成新聞失實,進而引發錯誤的輿論導向。
(二)評論要中立
評論是傳媒話語權的顯著標志和風格化的重要特征,是新聞媒體擁有高度的言論自由的集中顯現。 評論主要是反應作者的意見和看法,不可避免地帶有更多的主觀評價、判斷和論說的色彩,表現出了媒介所獨具的特點。作為普通大眾實現言論自由的主要渠道和平臺,新聞媒介便時常自詡民意代言人,為了迎合公眾的情緒,從道德立場和觀點出發,不自然的傾向于“同情”弱勢的一方、“討伐”強勢的一方。雖然反映了公眾最樸素的價值觀,得到了最廣泛的認同基礎,但是這種評論更多地表現了道德標準,而不是法律標準,從而可能導致“媒介審判”時常出在評論上。
除了評論外,還有描述性的文字也需要客觀中立,不可帶有過多的情緒。媒體有時為追求爆炸式的效果不惜用整版篇幅、超大字體,夸張詞句來吸引讀者。比如盡力描寫犯罪分子手段之殘忍,心態之猥瑣,道德之敗壞,用惡棍,潑婦,變態狂等侮辱性詞句,或用惡貫滿盈,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等表達憤慨之情。
(三)盡量不涉及身份
案件中的當事人的特殊身份也是可能導致媒介審判的關鍵性因素,比如藥家鑫案中的藥家鑫,大學生的身份,受過高等教育,卻做出交通肇事后殺人逃逸的不可思議之行為;李剛案的李一帆,公安局副局長之子;張金柱案中的張金柱,公安局分局局長、政委,知法犯法;劉涌案件中的劉涌是政協委員、市人大代表等。一旦有媒體的介入,這些特殊身份容易激起輿論的力量,于是輿論的螺旋開始起作用。而司法要求公正,要求平等,然輿論已經因特殊身份而傾斜,也是剝奪了犯罪嫌疑人平等審判的權利,其判決結果只會是重上加重,不然就是和全社會作對。為此,我們建議媒體在報道時盡量不要對當事人的特殊身份加重筆墨,特別渲染,平等的對待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
(四)不可曝隱私
有些新聞媒體為追求報道的詳細性和可觀性,人為的制造所謂的“熱點”,大量報道涉案人員的隱私,把他人的某些行為上升到思想、生活作風等問題,或將當事人的生理缺陷,婚戀經歷,生活習慣等個人資料公布于世,比如尹冬桂案的“男女作風問題”,邱興華案的“媳婦被調戲”問題,還有轟動一時的李剛案的家庭關系網,房產問題等,都是干擾司法正常程序,用娛樂化、低俗化來解構嚴肅、公正的新聞報道的典型例子,嚴重侵害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在刑事司法制度中一般性地規定對被害人的人格權、隱私權的尊重和保護,既是刑事司法制度科學化與文明發展的需要,也是國家人權建設的重要的內容。 至于犯罪嫌疑人也應該給予他們基本的人格尊重和隱私權保護。新聞報道如果肆意披露犯罪嫌疑人的隱私,反而會阻礙其重返社會的,可能因羞恥感而同社會頑抗到底。
(五)恪守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司法界普遍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也就是說在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前,應確定犯罪嫌疑人無罪。作為衡量社會民主法治發展程度和刑事司法領域人權保護狀況的重要標志的無罪推定原則,同樣也是法制新聞媒體正確處理傳媒監督與司法獨立的關系,履行傳媒客觀報道義務的一項基本原則。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應當由法院來決定,新聞媒體沒有這個權利,所以,媒體在報道中不應當以“包青天”自居,不可凌駕于司法之上,充當法官的法官, 我們經常在新聞報道中看到類似“等待他的將是法律的嚴懲”、“劫財害命的某某難逃法網”等各種明顯有罪推定傾向的語句,顯然已經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為此,媒體應當恪守無罪推定,堅持客觀報道,也就是說不可在庭審判決出來之前作出定性、定罪的判斷,同時,為避免侵犯法院的統一定罪權,也切忌使用“兇手”、“罪犯”以及侮辱、誹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語句。
二、輿論監督的時機限度
新聞講究時效性、新鮮性,有時候為了一味求快,熱衷于出獨家新聞,搞轟動效應,求“快”搶新聞,在司法機關還未立案或偵查起訴階段,就開始大篇幅報道所謂的案件起因經過結果,往往導致媒體調查的真相與法院最后通過司法活動調查到的事實有所差別,引起公眾對司法公正的質疑,無意中傷害到法律。為此,新聞輿論監督的時機非常重要,我們需要對輿論監督的時機設置一定限度,防止出現因媒體追求時效性提前監督所導致的媒介審判。媒體監督盡量與司法活動同步或者事后監督。
(一)事前監督盡量同步報道
事前監督主要是包括立案前,立案偵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的新聞監督,這三個階段的監督時常出現超前監督,難以與司法活動同步,也最容易發生媒介審判。新聞報道應以司法程序為準。審理到哪一步就報道哪一步,在判決前不應作出定性式的報道。
案件剛剛進入司法程序,新聞媒體搶先予以披露案件起因,經過及所謂的真相等,然而司法審判的過程也恰恰是法庭查明事實真相的過程。為此媒體披露的真相與司法審判查明的真相往往會發生沖突,出現司法審判最終的公正判決可能不被媒體所認可的情況。媒體的真相調查是由非專業人員制作的,相對于司法而言,媒體的調查無論從專業知識背景、專業實踐經驗,還是程序性制約、技術證實都難以掌握全部事實真相,并且也無法判斷其真偽,因而其報道往往是片面的,夸張的和失實的。 法制報道如果對案件涉及的有關事實了解不全面,報道不準確,就有可能對法庭審判及最終判決形成干擾,使審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應有的公正性,對公眾產生誤導。記者在任何時候都不應該充當警察,同樣,記者在任何時候也不能以“包青天”自居。
(二)提倡事后監督
司法活動本質上是一種高度理性的判斷和推理過程,它要求公檢法三機關的工作人員要盡可能保持一種不偏不倚的中立態度,然而媒體過度地熱衷于炒作和誘導,這些都可能給經手案件各環節的工作人員造成過大的心理壓力,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所以有不少學者提出對于司法活動盡量事后監督,即對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發表任何意見和評論:主要包括新聞媒體可以報道判決結果,一些學術期刊可以從法理,邏輯等角度對生效判決進行法分析討論,或以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對案件進行學術探討。 如果認為判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可以予以抨擊,進而引起對那些確實存在錯誤的案件的再審,從而實現監督審判的功能。
三、新聞報道手段限度
大眾媒體在追求熱點案件時,只是強調事實所謂的真相而不顧獲取這種真相的手段和方式,偷拍,偷錄,秘密跟蹤盯梢等一系列手段嚴重干擾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為此,我們也需要對新聞監督的手段方式進行限制,規范法制新聞報道,平衡司法與媒體的沖突。
(一)偷拍、偷錄手段限制
新聞媒體在報道立案偵查起訴中的司法案件時,為了獲得獨家消息,在一些重大要案的偵查進程中,對警方的偵破活動采取全天候跟蹤報道,偷拍偷錄等手段。 賀衛方教授對此認為,偷拍偷錄最大的問題是倫理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更多的時候是涉及到新聞從業者虛假的身份出現在對方面前,讓對方暴露出問題,犯罪事實,然后展現給觀眾。這樣我們獲得了局部正義的同時,失掉了更大的社會價值。 另外,偷拍偷錄還可能嚴重干擾警方的正常偵查活動。比如央視的《天網》欄目,節目所描述的犯罪手段會間接影響有犯意卻還未付諸行動的潛在罪犯,而偵查技術又會給犯罪嫌疑人提供反偵破經驗。
(二)庭審直播限制
在庭審時,為了避免“暗箱操作”,實現司法程序公正,往往會對庭審進行現場直播,然而這種監督的方式與國際主流做法格格不入。有不少國家和地區就媒體對庭審報道設置了種種制定性的障礙,法國刑訴法規定,如果法庭辯論可能危害社會秩序或者道德風俗存時,法庭可以禁止任何錄音,電視、電影攝像及照像。英國上議院曾宣布報紙不應發表評論和文章“預先判斷那些尚未了結的案件”的規則 。希臘禁止評論法院尚未做出裁決的刑事案件。美國雖然更加保護新聞自由,對于可能造成“明顯而現實的危險”,致使法庭無法繼續履行職責的新聞報道,依舊會受到相應懲罰。在香港,有關的法律禁止對法官、陪審員、證人、案中任何一方進行攝影,甚至還不允許速寫或繪像。 由此可見,對正在進行的審判活動所進行的報道和評論是受限制的重點,其最大的原因在于容易構成媒介審判。
(三)提倡司法機關同步通報案情
有學者提出司法機關應當向媒介開通“綠色通道”,建立與傳媒對話的常規渠道,經常通報司法工作,尤其是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給予媒體某些特殊便利,讓公眾及時了解司法工作的發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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