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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心神微弱屬于韓國刑法中的責任阻卻事由,可追溯至日本1940年刑法修正案,指無法辨別是非而造成基于此的行動能力大幅減退的精神狀態,韓國刑法第10條第2項對心神微弱者的刑事責任抗辯做出了規定,但因實踐中對此所確定的標準較低而引發了社會爭議。通過分析條文本身文義、立法過程和司法適用可見,心神微弱的界定標準應從嚴把握,實現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的刑法兩大目標的平衡。
關鍵詞:韓國刑法;心神微弱;刑事責任
一、心神微弱的含義
韓國刑法第10條對身心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做出規定,其中第1項說明由身心障礙導致喪失辨別事物的能力和做出決定的能力的人(身心喪失者)其行為不受刑罰處罰,和我國刑法第18條第一款相同,這與多數國家對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一致。心神微弱是身心障礙的一種情況,但與身心喪失在表現程度上存在顯著差異。
韓國刑法采用生物學與心理學方法綜合描述,認為心神微弱是無法辨別是非而造成基于是非判斷的行動能力大幅減退的精神狀態,即身心障礙造成的辨別事物的能力或決定意向的能力較弱的狀態,因此在該條第2項中規定了“身心障礙所引發的前項所規定的能力微弱者的行為可以減輕其刑罰。”(下稱“2018年條款”),在實踐中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該規定對被認定為在犯罪行為實施時為心神微弱狀態的被告人采取減輕刑罰的量刑手段,使得其最終獲得的刑罰低于法定刑標準。
作為賦予心神微弱者刑事責任抗辯權的條文,該條款明確了心神微弱者在適用刑法確定刑事責任時對其刑事責任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與一般人的區分,在韓國刑法體系中起到了保護人權的作用。
二、司法實踐中對心神微弱者認定標準的發展與啟示
心神微弱的生物學標準為尚未達到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心神迷失但存在身心障礙,但具體認定標準尚不明確。韓國大法院以判決形式確認了法院對于心神微弱的認定有權進行獨立判斷,“作為法律上的判斷,《刑法》第十條規定的心神障礙的有無及程度的判斷不一定必須為專業鑒定人的意見拘束,法院可以綜合精神疾病的種類和程度、犯罪的動機、犯罪經過、犯罪手段和對象與犯罪行為前后被告人的行為和反省程度等多方面情況獨立判斷”。有權機關對于心神微弱者的認定標準實際上面臨條文適用寬松化的問題和巨大的社會爭議。神經衰弱、癔病、酒精中毒、輕微的精神疾病和輕微運動障礙都常見于心神微弱的案例中。
2018年該條款由“應該”修改為“可以”,從主體適格能力的基礎上綜合考慮犯罪客觀要件,回應了韓國社會長久以來對于“利用心神微弱條款脫罪”的巨大爭議。
一方面,這一修正是1953年條款的延續,即對心神微弱者這一特殊人員群體的刑事責任能力保持了限定,堅持了保護人權的刑罰原則;另一方面,這一修正可被視為對法官在心神障礙者刑事責任的判定中起到的終局性作用的確認和對其自由裁量權的擴張,法官可以在專業鑒定人的病理學鑒定和分析的基礎上,根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手段、前后陳述和目的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對心神微弱的被告人應當承擔的刑罰進行綜合判斷,形成最終裁判。綜合他國法律,以我國刑法第18條類似規定為例,“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可見,韓國刑法這一修正適應了多數國家對于心神微弱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避免了給予社會大眾以“只要處于心神微弱狀態,犯罪便可以受到輕罰”的錯誤認知。
由于新法施行不久,韓國大法院目前暫無這一修正后關于心神微弱的判例,非病理性醉酒狀態等非病理狀態是否應視為心神微弱這一問題尚未解決。以這次修正為機會,心神微弱的判定手段和標準可以趨向規范,轉變司法實踐思路,將心神微弱的判定從以法官自由裁量為主轉變為以專業鑒定人意見為主,首先解決了心神微弱的有無的醫學判定問題,在此基礎上具體案件心神微弱者的刑事責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為主,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對減刑的適用進行選擇,以期實現審判活動的專業化和減少法律實施的社會爭議,更好實現司法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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